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瑞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522號、112年度偵字第8098號、112年度偵字第1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瑞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瑞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20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劉倩如、方韻晴、黃俊郝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台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
二、案經劉倩如、方韻晴、黃俊郝分別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中信、台新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提款卡有時會給我母親使用,我的母親年紀大會記憶不太好,所以我直接把提款卡的密碼貼在提款卡背面,後來卻連同提款卡一併遺失,但我有向警方報案,並無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惟查:
(一)告訴人劉倩如、方韻晴、黃俊郝就上開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可認上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本案中信、台新帳戶,則被告申辦之本案中信、台新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上開告訴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二)被告固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5月30日在桃園區中山路某處遺失本案中信、台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我貼在上面,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為650922、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為331120,遺失時,我上開帳戶內之餘額僅剩幾十塊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0522號卷第224頁)。然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金融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使用人頭帳戶係常見手法,而詐欺集團慮及帳戶若非處於己之控制下,詐得之款項仍有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如此將使詐欺集團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是為順利取得詐欺犯罪贓款,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之金融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並確信係能夠正常提領款項之帳戶,故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可能未取得帳戶持有人同意,即指示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他人帳戶,或是以他人遺失提款卡或密碼等資料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蓋此等帳戶均極有可能遭掛失停用,而冒有使詐欺犯罪計畫功敗垂成之風險,是認被告上開所辯,難謂與常理相符,足認本案中信、台新提款卡及密碼非被告所遺失,而係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得以表徵個人身分、社會信用,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故代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可認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他人豈可自由取得該等資訊,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並積極追回,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又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無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使用權,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用以資金之存入及轉出,經由他人銀行帳戶無非係為隱瞞資金存入及轉出過程,以避免資金流向之追查,加以掩飾行為人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已為46歲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力當得認知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卻仍將本案中信、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任上開帳戶縱被用作收取及隱匿不法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已認定。
(四)至被告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後,有向警察報案遺失云云,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下稱該證明單)為證(見111年度偵字第50522號卷第227頁)。然查,觀諸該證明單之記載,被告向警察申報存摺、提款卡遺失之時間為111年6月2日17時40分許,已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黃俊郝遭詐騙後,而一般金融帳戶於列為警示帳戶後即無法正常進行交易功能,現今多數金融機構均會主動通知帳戶申設人帳戶遭到警示,故縱使被告確於111年6月2日至警察機關報案存摺、提款卡遺失,尚難排除是因被告受到銀行之通知告以其帳戶遭到警示後,方至警局報案遺失以飾卸己責,職此,上揭受理案件紀錄表尚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佐證,亦無從排除本案中信、台新帳戶係被告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委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台新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③又因詐欺案件(即提供郵局帳戶方式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並以108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且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10年2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2、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詐欺案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其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轉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已非屬其所有,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又被告固提供本案中信、台新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
| | 於111年5月31日晚間6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星展商業銀行之人員來電,向劉倩如佯稱:因捐款資料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劉倩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鍾瑞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⒈告訴人劉倩如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50522,第71-74頁) ⒉劉倩如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劉倩如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於111年5月31日至111年6月9日交易明細表(111偵50522,第79-83頁、第99頁) ⒊劉倩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50522,第101-108頁、第113-114頁、第119頁、第163頁) ⒋鍾瑞田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於111年5月10日至111年6月2日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帳號於111年5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表(111偵50522,第35-43頁、第49-5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鍾瑞田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鍾瑞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於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47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方韻晴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方韻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鍾瑞田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 | ⒈告訴代理人方清標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8098,第27-35頁) ⒉方韻晴台新銀行匯出虛擬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12偵8098,第62-63頁) ⒊方韻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8098,第51-58頁) ⒋鍾瑞田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於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2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8098,第43頁) |
| | | | | 鍾瑞田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於111年5月31日晚間7時47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黃俊郝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郵局之人員致電黃俊郝,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黃俊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鍾瑞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⒈告訴人黃俊郝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1873,第13-16頁) ⒉黃俊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1873,第31-37頁、第49-51頁) ⒊鍾瑞田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於110年7月11日至111年7月1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1873,第25-2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