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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家昱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0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883號、第23708號、第26775號、第28147號、第30780號、第31357號、第38329號、第4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家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  實
一、魏家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20時20分許,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個人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家綺寶寶」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朱培一、林東陽、陳庭萱、陳姿伶、李盈蓁、王美玉、李俊慧、鍾孟哲、李源程(下合稱朱培一等9人)施以詐術,致朱培一等9人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嗣經朱培一等9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培一、林東陽、陳庭萱、李盈蓁、王美玉、李俊慧、李源程分別訴由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魏家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字卷第388頁),並有被告與「家綺寶寶」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字卷第125-316頁)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朱培一、林東陽、陳庭萱、李盈蓁、王美玉、李俊慧、李源程及被害人陳姿伶、鍾孟哲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分),與本件原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案件過程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偵字第16509號卷第54頁,偵字第20883號卷第13頁),復參酌朱培一等9人各自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再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朱培一、李俊慧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義務(見金訴字卷第115-116頁、第327頁),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因經通知未到庭,致無法試行和解或調解(見金訴字卷第103-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朱培一、李俊慧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義務,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使用,自對永豐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其係因交友過程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等情,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為證,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黃榮德移送併辦,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告訴人林東陽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4日14時46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東陽,並佯稱:可參以投資平台網站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林東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6日10時12分許
5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林東陽的供述(桃檢112偵20883卷第17-19頁)
⒉告訴人林東陽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20883卷第25-29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檢112偵20883卷第30頁)
⒋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20883卷第21-23頁)

2
告訴人李源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李源程,並佯稱:可參與證券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李源程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11月18日11時許
5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李源程的供述(桃檢112偵41970卷第7-10頁)
⒉告訴人李源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桃檢112偵41970卷第31頁)
⒊告訴人李源程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112偵41970卷第37-122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永豐商銀字第1111226702號函暨永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41970卷第11-16頁)
3
告訴人王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4日某時許,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王美玉,並佯稱:可參與證券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王美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11月18日15時14分許
5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王美玉的供述(桃檢112偵30780卷第37-41頁)
⒉告訴人王美玉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30780卷第65-73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2月6日作心詢字第1120203139號函暨永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30780卷第21-30頁)
4
告訴人李俊慧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7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李俊慧,並佯稱:可參與證券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李俊慧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11月21日9時37分許
3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李俊慧的供述(桃檢112偵31357卷第19-21頁)
⒉告訴人李俊慧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桃檢112偵31357卷第26頁)
⒊告訴人李俊慧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31357卷第22-24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2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20215120號函暨永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31357卷第11-18頁)
5
被害人陳姿伶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平台與被害人陳姿伶聯繫,並佯稱:可參與證券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被害人陳姿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1日9時42分許
350,000元
證據:
⒈被害人陳姿伶的供述(桃檢112偵26775卷第23-25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桃檢112偵26775卷第65頁)
⒊永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26775卷第11-16頁)
6
告訴人李盈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底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盈蓁聯繫,並佯稱:可參與商城買賣商品以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李盈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1日14時11分許
22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李盈蓁的供述(桃檢112偵28147卷第13-16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桃檢112偵28147卷第27頁)
⒊告訴人李盈蓁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28147卷第33-35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2月2日作心詢字第1120130161號函暨永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28147卷第39-46頁)
7
告訴人陳庭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7日8時58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庭萱聯繫,並佯稱:可參與證券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陳庭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1日11時48分許
100,000元
111年11月21日12時38分許
1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陳庭萱的供述(桃檢112偵23708卷第9-12頁)
⒉告訴人陳庭萱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23708卷第41-57頁)
⒊告訴人陳庭萱網路轉帳頁面截圖(桃檢112偵23708卷第55-57頁)
⒋永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23708卷第13-23頁)
8
被害人鍾孟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4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鍾孟哲,並佯稱:可參與外匯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鍾孟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11月21日12時24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21日12時25分許
10,000元
證據:
⒈被害人鍾孟哲的供述(桃檢112偵38329卷第25-29頁)
⒉被害人鍾孟哲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桃檢112偵38329卷第61-63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1月3日作心詢字第1111229119號函暨永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38329卷第15-22頁)
9
告訴人朱培一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8日12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朱培一聯繫,並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朱培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2日11時6分許
5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朱培一的供述(桃檢112偵16509卷第22-25頁)
⒉告訴人朱培一網路轉帳頁面截圖(桃檢112偵16509卷第37頁)
⒊告訴人朱培一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16509卷第38-41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2月7日作心詢字第1111205104號函暨永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16509卷第11-1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