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嘉琪能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林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林先生」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小黑」向施雅婷佯以投資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52分、下午2時5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關於10萬元之匯款時間,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34分許)至甘亜明(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原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起訴書誤載為甘亞民)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周嘉琪玉山銀行帳戶,旋遭轉出。嗣經施雅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雅婷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周嘉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第79頁至第81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嘉琪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其係因為誤信「林先生」而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林先生」,其是被「林先生」騙的云云。經查:
(一)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小黑」向告訴人施雅婷佯以投資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52分、下午2時50分許,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甘亜明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玉山銀行帳戶,旋遭轉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45頁),復有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甘亜明所有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第25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8頁至第1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是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供人匯款入帳及由網路轉帳之用,前開資訊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網路逕行轉出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為年滿42歲之成年人,復從事服務業,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工作經驗,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問:所以妳知道把金融帳戶借給他人,有可能被陌生人做不法的使用,是否如此?)是,我知道。(問:提示偵字卷第13頁背面,妳傳給暱稱「林先生」的訊息也有表示「如果是老公私人的還可以,公司傳進來的有點不好」,妳當時為何會認為公司傳進來的會不好?)因為當時我想暱稱「林先生」要結婚,如果是真的,他自己私人的帳戶沒有關係,但公司匯進來的部分,我也不知道是詐騙還是什麼,所以我才會這樣跟他說。(問:照妳的回答,妳也有想過暱稱「林先生」跟妳要妳的帳戶資料,匯進妳帳戶的款項有可能是詐騙,是否如此?)對呀,有可能是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足徵被告對於提供其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他人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轉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轉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轉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被告辯以:我是被騙的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及不確定幫助故意,至臻明確。其上開所辯,與本案之客觀證據不符,且供述亦悖於常情,顯為臨訟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其固未參與後續之詐欺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將告訴人遭騙的贓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就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20萬元至甘亜明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告訴人遭詐騙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許,匯款10萬元至甘亜明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內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下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當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究明。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各匯20萬元、10萬元至甘亜明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洗錢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財產犯罪不易查察,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見被告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