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乙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年度金訴字第92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朱乙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在案。嗣上述判決書分別於112年12月6日送達至被告指定之桃園市中壢區居所,由受僱人收受;於112年12月8日送達至被告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之戶籍地址,由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上述送達之住居所無誤,且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亦陳明相同之地址,是無任何送達地址變更之情形,自均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並以最先送達日(即112年12月6日)起算上訴期間。準此,被告對本案上訴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且被告上開居所係位在桃園市中壢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須加計在途期間1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則自送達判決書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算,至112年12月27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1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日期戳章可稽,是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時顯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件:
被告朱乙姍應給付告訴人李孟如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告訴人李孟如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二十八期,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同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