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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361號
原    告    方韻晴

被    告    鍾瑞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9,988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致生損害於原告,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請求被告應如數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遺失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並非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佐,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法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達9萬9,988元,業如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起(見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方韻晴
(告訴人)
於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47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方韻晴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方韻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7分。
4萬9,989元
鍾瑞田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0日晚間6時。
4萬9,999元
鍾瑞田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