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060號
原 告 何維侃
被 告 呂妤葵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24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原告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呂妤葵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該案起訴書所載,原告並非受被告訛詐,是原告非因被告被訴詐欺犯行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駁回。至其他被告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