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餘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餘銅於民國112年2月25日上午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聲請書誤載為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由龍岡圓環往健行路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龍岡路2段與環中東路2段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呂俊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岡路2段由健行路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摔車(聲請書誤載為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內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吳餘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呂俊德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