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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群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63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7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邱群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涉犯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林晉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㈣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邱群恩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晚間,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往中山東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中山東路3段與仁美二街交岔路口附近欲超越前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由林晉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遂發生碰撞,使林晉華因此受有左肩及左小指挫傷、左手肘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附表二:
編號
證據資料
1
本院調解筆錄
2
刑事撤回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