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德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59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德明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修車廠前,欲倒車調整角度後駛入前開修車廠,其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且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開注意,貿然駕車倒車至同市區春日路車道上,適告訴人林明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春日路往蘆竹方向直行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T07多處損傷、右髖關節骨折併脫臼關節面破裂、坐骨神經損傷及血管損傷、右膝脛骨平台粉碎性之開放式骨折等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桃交簡字卷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