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立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1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立奇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增列「上訴人即被告張立奇於本院之自白」以外,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希望法院給我緩刑的機會,我願意分期繳納公益捐。
三、經查:
㈠被告於提起本案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本院就原判決亦查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原判決自應維持,是被告此部上訴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但於偵查中、本院均自白犯行一貫,迄無何相關案件偵查、審理中,可認被告經本案之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於原審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上訴求為緩刑寬典,尚屬有理,然為使被告反省、避免再犯,爰於審酌本案情節、被告就緩刑負擔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立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11號
被 告 張立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奇自民國113年7月14日晚間8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1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36巷140弄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