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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鈴


選任辯護人  楊繼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所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7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金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金鈴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17巷2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光路17巷2弄與新光路66巷與延平路3段有閃光黃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路口,適有鄧素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光路66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鄧素貞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鄧素貞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金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5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圖片、現場照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以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8日桃交鑑字第1130005664號函暨檢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590號卷【下稱他卷】第75至78頁、第85頁、第91至105頁、簡上卷第61至67頁、第99至1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他卷第83頁),後續亦到庭接受審理,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不諱,與原審以被告否認犯行而量定其刑之情形相較,量刑因子有所變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屬有據。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閃光黃燈之路口亦未減速接近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為本案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意旨雖稱本案事故衍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法院為第一審判決,被告並未上訴,惟判決尚未確定,待確定後即會依照判決結果給付款項予告訴人,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未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又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分文,卷內復未見被告已獲告訴人原諒或宥恕之事證,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本案無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