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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謝和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盧朝海  生前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50號(原案號:109年度他調字第1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6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即理由 
一、原告謝和憲之聲明暨事實及理由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盧朝海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後,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依上開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提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