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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琴南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陳暉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成年人,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Nu pasta 桃園楊梅店」之負責人,AE000-A11160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滿16歲而未滿18歲之少年,係該店之員工。詎甲○○明知A女係因業務關係而受自己監督之人,竟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111年12月2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員工休息室內,利用其與A女討論離職原因、是否留任之際,先以手摸A女大腿及腰部,再將手伸進A女內衣裡撫摸A女胸部,復用手隔著外褲撫摸A女下體,A女因礙於甲○○為該店負責人,且有權決定人事安排與去留,復有監督其業務之權,僅得隱忍屈從而未加以反抗,甲○○即以上開方式藉以滿足其性慾,而利用其權勢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及A女監護人AE000-A111601A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A女前男友之父彭○○(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
 ㈤本院勘驗筆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查A女為95年生(真實出生日期詳卷),於案發時為已滿16歲而未滿18歲之少年,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紙在卷可憑,而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則為成年人,亦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1紙存卷可憑。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知道A女為16歲,有在學,是桃園市某高中學生(真實學校名稱詳卷),於今年9月份面試時得知等語,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已然知悉A女為少年。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斟酌A女為少年,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罪名及法條(本院公開侵訴卷第31頁),被告已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撫摸A女大腿及腰部,再將手伸進A女內衣裡撫摸A女胸部,復用手隔著外褲撫摸A女下體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A女服務餐廳之負責人,並為A女之雇主,其明知A女為少年,身體及心智發展均未臻成熟,且因經濟能力尚較弱勢而需打工賺取薪資,其於就職於餐廳期間係因業務關係而受被告監督之人,致對被告存有服從之心理,被告本應尊重A女性和平不受他人干擾之權,竟未克制己身私慾,利用權勢對尚屬年幼之A女猥褻行為,行為顯欠自律,亦對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發展產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第三次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A女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筆錄所載賠償金額完畢,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考,A女並於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公開侵易卷第62頁),故被告犯罪後確有採取積極之填補措施以彌補A女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餐廳負責人、月收入新臺幣4萬餘元,家中有3個孩子須扶養,另有一位87歲阿嬤要照顧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未能克制己身行為而罹罪章,犯後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表示願意面對自己錯誤,復與告訴人A女調解成立,並已按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金全額賠付A女,經本院電詢A女及AE000-A111601A確認屬實,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考,可見被告確有積極採取實質措施彌補過錯,A女亦於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歷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為防止被告再犯,並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對他人性和平之不受干擾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及性別平等、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意識。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如違反上述負擔及保護管束應行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