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齊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結識代號AE000-A112446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2人進而成為男女朋友。詎甲○○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先後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2年8月19日某時許、同年9月2日某時許,在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住處內,均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2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38頁;院卷第1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3、43、44頁),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Google街景圖照片共6張、被害人A女提供被告及其之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被害人A女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保密偵卷第5、6、9、11、13、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人;被告所為本件2次犯行時,均知悉A女之年紀,且均係經A女同意,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所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時間不同,且各該次行為均具有
相當之獨立性,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
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既已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之少年為其特別加重處罰要
件,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予以加
重處罰。
⒉另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
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次按民法第119 條規定:「法
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
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另第124 條第1 項規定:
「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
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
出生之日起算足1 年為1 歲。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
「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即第227 條)之罪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所稱「18歲以下」,參照前述說明,應指未
滿18歲及適滿18歲(即18歲整)。如年齡為18歲零1 天
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符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64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即112年8月19日、同年9月2日時已
逾18歲,非適滿18歲整之人,即與刑法第227 條之1 所稱
「18歲以下」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就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2罪)部分均有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可參)。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②查被告與A女於網路結識並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未能控制己身慾念、衝動失慮,始與A女為性交行為,犯後已坦承罪行,且與A女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完畢,並獲A女之原諒,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被告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55頁;保密院卷第37頁),是被告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紀尚輕,
思慮未臻成熟,而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
對於男女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竟為滿足一己性
慾,與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之A女為性交
行為,危害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僅坦承部分犯行,至本院審判程序時終
知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量被告與被害人原
係兩情相悅之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事後已坦認犯行,且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損害完畢,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深切悔悟之意,並積極補償所造成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非暴力,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均為同1人,侵害法益相同,且時間相隔未達1月,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宣告之理由與相關事項
(一)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
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
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
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
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
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
我檢束身心之功效。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因一時未能控制己身情慾、衝動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終能坦承罪行,暨與A女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
A女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罪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3年。又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因其缺乏法
紀規範及對法律保護成熟之性自主決定權之理念,復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深切反省,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二)本案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
性自主罪章之罪,被告已受上開緩刑之宣告,且需執行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
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俾由觀護人藉其協助更生人復歸社
會之專業知識,於保護管束之執行過程,適當督促被告履
行前述緩刑負擔,以期達成促使被告努力復歸社會之緩刑
目的。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
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
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
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
護被害人之事項」。而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
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
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
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與目的雖係
滿足私慾,但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告訴人A
女意願之方法為之,犯罪手段平和,況被告並無前科紀
錄,足認本案尚屬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A女和解,態度良好,復經本院諭知前述
緩刑條件,並付保護管束,本院因認本案顯無再另命被告
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
(四)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
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至盼被告
能珍惜本案緩刑宣告之機會,深切反省本案犯行對A女身
心發育所生之危害,切實履行前述緩刑宣告之條件,努力
復歸社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