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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李澤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涵茵律師
            楊家欣律師
被      告  林育正


選任辯護人  楊芝青律師
            黃思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林育正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澤民無罪。 
  事 實
一、林育正為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盛世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廠(下稱金盛世桃園廠)之廠長,為金盛世公司工作場所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及管理勞工等業務,金盛世公司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就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而對連續送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林育正為金盛世桃園廠廠長,參與現場指揮作業,有管理及監督之責,自亦有協助、督促金盛世公司遵守前揭規定之義務。其等竟疏未督導勞工於進行檢修機台作業時,應採取上鎖或設置標示等安全措施,以防免機械啟動運轉,且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適NGUYEN SANG TAO(下稱中文姓名:阮創造)之子NGUYEN VAN TOAN(下稱中文姓名:阮文全)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金盛世桃園廠操作摺紙機時,自故障之管制門進入機台內檢查壓花區及折疊區運轉情形,因機台未啟動斷電等保護裝置,仍持續運轉,而遭折疊區之出料推板撞擊頭部,嗣領班黃榮勝發現阮文全躺臥在壓花區及折疊區間之平台時,緊急關閉摺紙機,並與同事FERI WIJAYANTO(下稱中文姓名:菲利)將阮文全自機台拖出,阮文全於同日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再於110年12月27日轉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然於111年1月2日下午3時59分許,因腦損傷併發肺炎而死亡。
二、案經阮創造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金盛世公司、林育正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勞安訴卷○000-000頁),且公訴人、被告金盛世公司、林育正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金盛世公司、林育正所涉前揭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勞安訴卷○000-000頁);核與證人即在場員工黃榮勝於警詢、偵訊供述(相卷一15-17、45-47頁;調院偵卷75-77頁)、證人即在場員工菲利於偵訊供述(相卷一51-53頁;調院偵卷65-67頁)、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承辦人張雅芬於偵訊供述(調院偵卷87-88頁)、證人即被告金盛世公司之生產課長(本件事發時則係擔任績效專員)徐同溎於本院審理證述(本院勞安訴卷二24-43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5月25日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相卷二3-29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偵卷13-15頁;相卷○000-000)、刑案現場照片(偵卷17-33頁;相卷一37-40、91-93、139-147、195-21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000-000、151-160頁)等件附卷可稽,且互核相符,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金盛世公司、林育正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育正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金盛世公司因被告林育正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處罰。被告林育正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二、起訴書就被告林育正所為本件行為,雖漏未論以其尚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林育正被訴過失致死,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林育正此部分罪名(本院勞安訴卷二16頁),足使被告林育正及其辯護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金盛世公司、林育正疏未督導勞工於進行檢修機台作業時,應採取上鎖或設置標示等安全措施,以避免職業災害發生,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履行賠償完畢(本院勞安訴卷一23-47、51-75、85、89、99、103、151-154、201、205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違背上開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林育正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育正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林育正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勞安訴卷一17頁),犯後坦承犯罪事實良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同意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有和解協議書、匯款證明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可稽(本院勞安訴卷一23-47、51-75、85、89、99、103、151-154、164、201、205頁),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無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被告林育正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林育正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尚有課與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澤民為被告金盛世公司之負責人,綜理金盛世公司之營運、管理等業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告李澤民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就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而對連續送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被告李澤民竟疏未督導勞工於進行檢修機台作業時,應採取上鎖或設置標示等安全措施,以防免機械啟動運轉,且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阮文全於前揭時地操作前揭作業時,發生前揭事故而遭折疊區之出料推板撞擊頭部,並於前揭時間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轉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然於前揭時間因腦損傷併發肺炎而死亡。因認被告李澤民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
貳、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澤民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育正於偵訊供述、證人黃榮勝於警詢、偵訊供述、證人菲利於偵訊供述、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5月25日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李澤民堅詞否認有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李澤民是受被告金盛世公司的投資公司指派,擔任金盛世公司之形式上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管理,也未參與金盛世桃園廠之相關業務,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自無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李澤民於前揭時間為被告金盛世公司的登記負責人,阮文全於前揭時地操作前揭作業時,發生前揭事故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結果等情,為被告李澤民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林育正於偵訊供述(偵卷87-91頁)、證人黃榮勝於警詢、偵訊供述(相卷一15-17、45-47頁;調院偵卷75-77頁)、證人菲利於偵訊供述(相卷一51-53頁;調院偵卷65-67頁)、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5月25日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相卷二3-29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偵卷13-15頁;相卷○000-000)、刑案現場照片(偵卷17-33頁;相卷一37-40、91-93、139-147、195-21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000-000、151-160頁)等件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經查,被告李澤民自108年起迄112年止(包括本件事故發生之年度即110年),並未領有被告金盛世公司之薪資,有被告李澤民之108、109、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勞安訴卷二99-106頁),而衡諸常情若被告李澤民係被告金盛世公司之代表人,理應領有公司之薪資,然依其上開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之被告全部所得項目,均無來自被告金盛世公司的給付款項,則被告李澤民辯稱其僅是金盛世公司之形式上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管理等語,即非無據。參以證人即被告林育正證稱:被告金盛世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被告李澤民,但我在本件起訴前並未見過他,且未曾與他開過會,亦未曾就金盛世桃園廠的相關業務向他報告,他並非我的直屬長官,我就公司管理業務是向印尼總部報告,被告金盛世公司目前的臺灣總負責人應該是張桂珠,被告李澤民並不負責經營管理,且未參與金盛世桃園廠的業務安全教育或設備維護的監督管理等語(本院勞安訴卷二18-23頁),顯見縱係擔任金盛世桃園廠廠長的被告林育正,在本件起訴前亦未見過被告李澤民,且從未因被告金盛世公司相關業務與被告李澤民接洽,被告李澤民亦未參與金盛世桃園廠的業務安全教育或設備維護的監督管理,則就被告李澤民是否為被告金盛世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因而具有綜理被告金盛世公司之營運、管理等業務職責,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乙節,即非無疑,自無從僅以被告李澤民為被告金盛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逕自推論被告李澤民具有上開條文規定「雇主」之身分,並據以認定其涉犯前揭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澤民於前揭事故發生時,係實際負責綜理金盛世公司之營運、管理等業務職責,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是以,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澤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澤民犯罪,自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