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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詹詳毅
送達代收人  蔡欣汝
被      告  曾志華
送達代收人  胡玉青
被      告  經緯石化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枝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2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詹詳毅對被告曾志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主張被告經緯石化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緯公司)為被告曾志華之雇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亦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經緯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