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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祥益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判決而聲明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闕祥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闕祥益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惟迄今未補提理由。故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