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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妍(原名張慧玲)



選任辯護人  王煥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劉至晏告訴被告吳靜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依照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84號
  被   告 吳靜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煥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靜妍於民國112年6月3日凌晨0時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2段與向善街口,與劉至晏因細故起爭執,吳靜妍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掐住劉至晏之脖子,並推其胸口,致劉至晏受有右側頸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至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靜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徒手推告訴人劉至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至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因發生爭執,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手掐住脖子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王鈺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執,被告有推告訴人胸口之事實。
4
聖昌診所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劉至晏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