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妍(原名張慧玲)
選任辯護人 王煥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劉至晏告訴被告吳靜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依照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84號
被 告 吳靜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靜妍於民國112年6月3日凌晨0時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2段與向善街口,與劉至晏因細故起爭執,吳靜妍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掐住劉至晏之脖子,並推其胸口,致劉至晏受有右側頸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至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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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因發生爭執,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手掐住脖子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執,被告有推告訴人胸口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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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