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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德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8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德瑜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銷售確認書」更正為「銷售確認單」,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吳玟萱」之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行使之,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且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間,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之適用,並諭知一併答辯,程序上已保障其防禦權。
 ㈡罪數關係: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竟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非佳,所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後雖數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認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復衡酌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情節、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如附表所示偽造「吳玟萱」之署押共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印文之所在位置
數量
1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吳玟萱」之署押1枚
2
銷售確認單之「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吳玟萱」之署押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87號
  被   告 潘德渝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已解
                            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德渝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利用擔任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和平門市(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店員職務之便,取得遠傳電信客戶吳玟萱為申換手機門號而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前開時、地,擅自利用吳玟萱之名義製作「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書」,並於前開文件申請人欄位,均各偽簽吳玟萱之姓名,用以表彰吳玟萱欲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件遠傳門號)之意,再於110年12月28日,將前開文件連同吳玟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提出與不知情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申用本件遠傳門號得逞,足生損害於吳玟萱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玟萱接獲遠傳電信公司人員來電照會,始悉遭冒用身分申辦手機門號之情。
二、案經吳玟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德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德渝於110年12月24日,在遠傳電信和平門市,以證人吳玟萱之名義製作本件遠傳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書,於前開文件申請人欄位簽署證人吳玟萱之姓名後,於110年12月28日,將前開文件連同證人吳玟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提出與遠傳電信公司,進而成功申用本件遠傳門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玟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吳玟萱於110年12月24日,因前往遠傳電信和平門市申換手機門號之故,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付與被告,以及證人吳玟萱並未授權被告申用本件遠傳門號之事實。
3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書
證明被告潘德渝於110年12月24日,在遠傳電信和平門市,以證人吳玟萱之名義製作本件遠傳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書,於前開文件申請人欄位簽署證人吳玟萱之姓名後,於110年12月28日,將前開文件連同證人吳玟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提出與遠傳電信公司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潘德渝固坦認有以告訴人吳玟萱名義製作本件遠傳門號之申用文件,於相關文件申請人欄位簽署告訴人之姓名後,將之連同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提出與遠傳電信公司以申用本件遠傳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代客戶劉先生的朋友申用手機門號,劉先生有將他的朋友的證件交給我,我要處理申辦門號業務時,誤拿吳玟萱的證件資料,並認為吳玟萱就是劉先生的朋友,所以才會誤以吳玟萱名義進行申請,並非有意為之等語。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亦未指明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方法,且與本件遠傳門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之聯絡電話、帳單地址、戶籍地址等欄位,均係記載被告本人使用之手機門號及現居地地址之客觀情狀有所齟齬,足認被告所辯不實,難以憑採,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國民身分證之影本或電子圖檔列印資料,均足以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用,實務上亦不乏持以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等用途,洵與正本無異,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被告於本件遠傳門號申請文件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遠傳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書,均業經被告交付遠傳電信公司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吳玟萱」之署押各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