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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吉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曾威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
被      告  羅紹安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俊吉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黃湘晴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11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46號、113年度偵字第14515號、113年度偵字第25846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1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2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2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富吉、曾威融、羅紹安、林俊吉、黃湘晴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被告鍾富吉、曾威融、羅紹安、林俊吉、黃湘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鍾富吉、曾威融、羅紹安、黃湘晴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鍾富吉、曾威融、羅紹安、黃湘晴均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渠等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件之犯案模式係從柬埔寨運輸海洛因至我國,尚有在柬埔寨之共犯及「林元鴻」未到案,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鍾富吉、曾威融、羅紹安、黃湘晴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另被告林俊吉僅坦承部分犯行,然並有卷內證據及扣案物在案可佐,是被告林俊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所述情節亦與同案共犯鍾富吉、曾威融、羅紹安、黃湘晴有所歧異,且本件之犯案模式係從柬埔寨運輸海洛因至我國,尚有在柬埔寨之共犯及「林元鴻」未到案,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經本院審酌被告5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及刑事追訴審判之公益後,均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5人均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裁定被告5人自113年9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5人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再次訊問被告5人,並使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5人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5人涉犯起訴書所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仍重大。且本案尚在審理中,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以被告5人所犯上開等罪,對國人健康及國內治安構成重大危害,審酌運輸毒品為各國嚴禁之萬國公罪、被告5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兼量以被告5人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為命被告5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止其等逃亡,而有難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疑慮,故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被告5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爰裁定自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