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如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2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家如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家如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儲字第1121273030號函及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雖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刑罰規定,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然被告提供帳戶並未期約或收取對價,亦非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所為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構成要件,且縱使構成要件該當,依罪刑法定原則,亦無從依行為後新增之法律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附件所示之被害人詐得款項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款,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充斥橫行,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犯罪之手段、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之損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已被轉匯而非屬其所有,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28號
被 告 徐家如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如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假冒網路平台人員,向黃凌鈺佯稱個資遭盜用,需依其指示辦理止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5日凌晨0時7分、凌晨0時13分,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127元至A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徐家如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凌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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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坦承將A帳戶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且無法說明對方索取帳戶之目的或用途為何,嗣發現帳戶遭警示後,又未立即報警或辦理止付掛失之事實。 ⑵已更換手機,無法提供關對話訊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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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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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特定犯罪之工具。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