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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瑞富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李昕衛


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被      告  石昆展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71號、第20158號、第22198號、第3390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2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2號、113年度偵字第4635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且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乙○○犯如附表編號4、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Galaxy A54)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三、甲○○犯如附表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檢察官前對被告己○○、乙○○提起公訴(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於民國113年8月16日繫屬於本院審理(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7號),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認被告己○○、乙○○,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追加起訴(即附件二、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並於113年10月15日(被告己○○)、113年11月25日(被告己○○、乙○○)分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2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30號)。前揭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乙○○、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詳如附件一至三)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查被告己○○、乙○○、甲○○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等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一般洗錢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按此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3人雖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依被告己○○、乙○○供述以提領款項3至5%為報酬,被告甲○○則供稱提領被害人戊○○贓款有獲得11,000元報酬(偵字22198號卷第16頁),然渠等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己○○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附件二附表編號1、附件三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乙○○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附件三附表編號1;被告甲○○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己○○、乙○○、甲○○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己○○、乙○○、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己○○(3罪)如附件一至三,被告乙○○(2罪)如附件一、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被告己○○、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上揭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審酌其上開所犯中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合,應無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又被告等雖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惟未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反係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從而其所犯上開洗錢部分,亦無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輕罪之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審酌其洗錢所犯情節有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乙○○、甲○○適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行詐騙之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困難,所為實應予非難;衡以其等之犯罪參與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個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告訴人分別受損害程度,暨其等於警詢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資力、因犯罪所保有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被告己○○、乙○○、甲○○科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㈧定應執行之刑
 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己○○(3罪)、乙○○(2罪)所犯前開犯最
  行為時間、手法、情節及侵害法益種類,如以實質累進加重
  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
  罪責相當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己○○、乙
  ○○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暨義務沒收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⒉查扣案之Galaxy三星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乙○○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字16471號卷第31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且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己○○、乙○○、甲○○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款項業經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己○○、乙○○就本案詐欺犯行報酬計算,係以提領金額3至5%作為報酬乙節,業據被告己○○、乙○○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原金訴卷㈠第63頁、卷㈡第75頁),就被告己○○、乙○○部分,爰以有利於其2人收取金額3%作為獲取報酬計算標準。是被告己○○合計獲取報酬為7萬2,000元【計算式:(147萬+44萬+49萬)元×3%=7萬2,000元】;被告乙○○合計所獲取報酬為5萬5,770元【計算式:(153萬9,000+32萬)元×3%=5萬5,770元】;另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其提領被害人戊○○贓款拿到11,000元等語(偵字22198號卷第16頁)。又渠等3人所獲得報酬均未據扣案,依前揭法條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追加起訴,檢察官姚承志、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附件一附表編號1
(告訴人戊○○)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件二附表編號1
(告訴人陳耀坤)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件三附表編號1
(告訴人李錦雲)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一附表編號2
(告訴人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件三附表編號1
(告訴人李錦雲)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一附表編號3
(告訴人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71號、第20158
    號、第22198號、第33903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71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58號
                  113年度偵字第22198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03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乙○○、石崑展、丁○○均基參與犯罪之組織,於詳時間,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乙○○負責在該詐騙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遂行詐騙之工作,待命以便隨時受指派前往提款,石崑展擔任收水,己○○為車手頭,丁○○擔任司機,詐騙集團並於112年8月12日10時許,詐騙集團以電話佯稱帳戶涉及刑案需監管財物,向戊○○騙取提款卡,致戊○○陷於錯誤應允,而於112年8月12日14時30分許,將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提款卡(下稱郵局提款卡)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彰銀提款卡)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信箱內,於112年8月13日15時40分遭詐騙集團騙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提提卡、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提款卡等3張放置於嘉義市○區○○路000號5樓4信箱內,分別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派遣石崑展前往取走(損失新臺幣882萬9000元),並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己○○,由己○○交付予乙○○,己○○與乙○○搭乘司機丁○○「阿土」之車輛,持郵局、彰銀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日期、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乙○○將款項交付予己○○,由己○○轉交上手於同日將詐騙所得交付上手。石崑展則持郵局、彰銀提款卡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日期、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3之金額,並交給上手,以此隱匿不法所得。其中因戊○○之提款卡毀損無法使用,不知情黃昱翔(另為不訴處分)於112年8月26日受友人之託寄回上開臺灣銀行提款卡與戊○○,詐騙集團再以電話要求重辦提款卡寄予詐騙集團,戊○○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辦提款卡並於112年8月29日以空軍一號巴士快遞寄至中壢後,由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於112年8月29日繼續持卡提領款項。其中己○○提領共147萬元、乙○○153萬9000元、石崑展43萬元。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己○○、乙○○、石崑展、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交易明細、提領贓款影像及監視器畫面。
二、核被告己○○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己○○等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提款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銀行別
卡號
提款金額
1
己○○
112年8月至9月

桃園市等地區
指揮旗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等事證
112年8月14日
20時59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0000
20時59分
30000
21時00分
30000
21時00分
30000
21時01分
30000
112年8月20日
7時43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大溪南興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60000
7時44分
60000
7時45分
20000
7時50分
桃園市○○區○○里○○路00號-農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區南興分部)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005
7時51分
20005
7時51分
20005
7時52分
20005
7時52分
20005
7時53分
20005
7時54分
20005
112年8月21日
10時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大溪南興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60000
10時5分
60000
10時6分
20000
112年8月24日
8時5分
桃園市○○區○○街0號-中華郵政(大溪員樹林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60000
8時6分
60000
8時7分
20000
8時10分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005
8時11分
20005
8時11分
20005
112年8月25日
10時19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大溪僑愛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60000
10時4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溪崎頂郵局)
60000
10時47分
20000
112年8月28日
11時4分
桃園市○○區○○街0號-中華郵政(大溪員樹林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60000
11時4分
60000
11時5分
20000
112年8月29日
11時3分
桃園市○○區○○街0號-中華郵政(大溪員樹林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60000
11時4分
60000
11時5分
20000
112年9月1日
9時46分
桃園市○○區○○街0號-中華郵政(大溪員樹林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60000
9時46分
60000
9時59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全家大溪交流)
20000
9時19分
桃園市○○區○○○○○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博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0000
9時20分
30000
9時20分
30000
9時21分
30000
9時21分
20000
2
乙○○
112年8月13日
7時1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大溪南興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60000
7時11分
40000
112年8月15日
9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中壢龍岡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60000
9時56分
60000
9時56分
30000
10時8分
桃園市○鎮區○○路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龍侑)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005
10時8分
20005
10時9分
20005
10時1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翔鳳) 
20005
10時20分
20005
10時21分
20005
10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30000
112年8月17日
8時39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大溪南興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60000
8時40分
60000
8時41分
3000
8時42分
27000
9時14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全家大溪交流)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005
9時14分
20005
9時15分
20005
9時16分
20005
9時17分
20005
9時17分
20005
112年8月21日
10時9分
桃園市○○區○○里○○路00號-農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區南興分部)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005
10時9分
20005
10時10分
20005
10時13分
20005
10時13分
20005
10時14分
20005
10時15分
20005
112年8月24日
8時17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全家大溪交流)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005
8時17分
20005
8時18分
20005
8時19分
20005
112年8月25日
10時30分
桃園市○○區○○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全家大溪松樹)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005
10時31分
20005
10時32分
20005
10時4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農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區崎頂分部) 
20005
10時47分
20005
10時47分
20005
10時48分
20005
112年8月28日
10時36分
桃園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和氣)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005
10時37分
20005
10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農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區崎頂分部)
20005
10時45分
20005
10時46分
20005
10時46分
20005
10時47分
20005
112年8月29日
10時51分
桃園市○○區○○里○○路00號-農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區南興分部)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005
10時51分
20005
10時52分
20005
10時53分
20005
10時53分
20005
10時54分
20005
10時54分
20005
112年9月4日
10時1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全家大溪仁和)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0000
10時3分
20000
10時4分
20000
10時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新劉興) 
20000
10時28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全家大溪交流) 
9000
10時18分
桃園市○○區○○街0號-中華郵政(大溪員樹林郵局)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005
10時18分
20005
10時19分
20005
10時20分
20005
10時23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全家大溪員明) 
20005
10時23分
20005
10時24分
20005
3
甲○○
112年8月12日
14時26至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
收取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等2張提款卡
15時18分
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全家新中坡)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0000
15時20分
20000
15時21分
20000
15時22分
20000
15時23分
20000
15時29分
20000
15時30分
20000
15時31分
10000
15時37分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005
15時38分
20005
15時39分
20005
15時40分
20005
15時41分
20005
15時46分
20005
15時50分
10005
112年8月18日
16時26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全家大溪仁和)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005
16時27分
20005
16時27分
20005
16時28分
20005
16時29分
20005
16時30分
20005
16時30分
20005
16時31分
10005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3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3號
  被   告 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蕙股)審理之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7號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71、20158、22198、33909號提起公訴),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正國」、「謝宗翰」於不詳時間,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在該詐騙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遂行詐騙之工作,待命以便隨時受指派前往提款,石崑展擔任收水,己○○為車手頭,丁○○擔任司機(乙○○、石崑展、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71、20158、22198、3390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詐騙集團並於112年8月4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稱其為警察,陳耀坤涉有洗錢案,帳戶涉及刑案需將資產交出,向陳耀坤騙取提款卡及密碼,致陳耀坤陷於錯誤應允,而於112年8月10日上午9時許,將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徐正國」、「謝宗翰」,嗣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旋將提領之款項交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耀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向詐騙集團成員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耀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遭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徐正國」、「謝宗翰」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16471、20158、22198、33909第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目前於貴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嫌,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耀坤
假檢警
112年8月10日15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溪仁和店)
2萬5元
112年8月10日15時18分許
2萬5元
112年8月10日15時19分許
2萬5元
112年8月10日15時21分許
2萬5元

112年8月10日15時22分許
2萬5元

112年8月10日15時23分許
2萬5元

112年8月10日15時24分許
2萬5元

112年8月10日15時24分許
1萬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龍岡郵局)
6萬元
112年8月12日10時41分許
6萬元
112年8月12日10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3日0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溪南興郵局)
6萬元
112年8月13日0時5分許
4萬元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2號、113年
    度偵字第46351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2號
                  113年度偵字第46351號
  被   告 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芳股)審理之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7號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71、20158、22198、33909號提起公訴、以113年度偵字第2623號追加起訴),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徐正國」、「史永軍」之人,於不詳時間,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在該詐騙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遂行詐騙之工作,待命以便隨時受指派前往提款,石崑展擔任收水,己○○為車手頭,丁○○擔任司機(石崑展、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71、20158、22198、3390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詐騙集團並於112年8月23日10時許,以電話佯稱其為警察,呂錦雲涉有洗錢案,帳戶涉及刑案需將資產交出,向呂錦雲騙取提款卡及密碼,致呂錦雲陷於錯誤應允,而於不詳時間,將高雄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徐正國」、「史永軍」,嗣己○○、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旋將提領之款項交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呂錦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交予被告己○○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吳家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同案少年有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交予被告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復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徐正國」、「史永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71、20158、22198、33909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目前於貴院(芳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2人所犯詐欺等罪嫌,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收水車手
1
呂錦雲
假檢警
112年8月28日14時43、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劉興門市
5萬元
己○○
112年8月31日13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溪南興郵局
  2萬元
己○○
112年9月1日10時24分至2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洪圳門市
  10萬元
吳家銘
己○○
112年9月3日14時10分至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高和門市
10萬元
乙○○
己○○
112年9月3日14時14分許
4萬元
乙○○
己○○
112年9月4日11時1分至4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OK超商龍南門市
  8萬元
乙○○
己○○
112年9月4日11時7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農會平鎮龍岡分部
  10萬元
乙○○
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