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6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榛
選任辯護人 張裕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8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李宗瑞02分瑞」,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acquarie欣林」、「蔡森」、「李欣蕙」、「正發客服雪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以1單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擔任集團內面交收取現金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謀議既定,A04遂與「李宗瑞02分瑞」、「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4日12時23分前之某日,以暱稱「蔡森」、「李欣蕙」、「正發客服雪晴」與邱清熙聯繫,佯稱:使用投資軟體APP「正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邱清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22日15時42分許,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面交現金50萬元,A04則依「李宗瑞02分瑞」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往赴上址,佯裝為「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向邱清熙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收取現金50萬元。嗣A04得款後,旋依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日20時許,以暱稱「Macquarie欣林」向A03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但需要面交儲匯股款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並於113年8月26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面交儲匯股款現金25萬元,嗣經A03發覺有異,協警追查。復於113年9月13日22時15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上址面交100萬元款項,A04則依「李宗瑞02分瑞」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往赴上址,向A03出示偽造之「林雨柔」之工作證及「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收據後,於向A03收取現金100萬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邱清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原金訴156卷第346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上開時、地依「李宗瑞02分瑞」之指示,向告訴人邱清熙、被害人A03收取上開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在做詐騙,我是上網找工作,對方叫我做甚麼我就做,而且我認知能力很差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長期患有失眠及焦慮,並已在身心科就診長達20年,對於本案應徵之工作或依照指示前往收款之行為,恐因服用藥物後導致精神渙散或判斷能力有所不足,且若被告知悉為詐騙,必然會要求立即領取工資避免事跡敗漏,其主觀上並不知悉是詐騙行為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4日12時23分前之某日,以暱稱「蔡森」、「李欣蕙」、「正發客服雪晴」與告訴人邱清熙聯繫,佯稱:使用投資軟體APP「正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清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22日15時42分許,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面交現金50萬元,被告則依「李宗瑞02分瑞」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往赴上址,佯裝為「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向告訴人邱清熙收取50萬元後,旋依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於113年6月2日20時許,以暱稱「Macquarie欣林」向被害人A03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需要面交儲匯股款等語,致被害人A03陷於錯誤,並於113年8月26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面交儲匯股款現金25萬元,嗣經被害人A03發覺有異,協警追查。復於113年9月13日22時15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約定面交100萬元款項,被告則依「李宗瑞02分瑞」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往赴上址,向被害人A03出示偽造之「林雨柔」之工作證及「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收據後,於向被害人A03收取現金100萬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清熙、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均大致相符(見偵13307卷第17至19頁;偵45489卷第53至5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刑紋字第1136142189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告訴人邱清熙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截圖、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113年9月13日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被害人A03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3扣案手機內之來電顯示及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13307卷第23至44、46至47頁;偵45489卷第59至63、67、71至91頁),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扣案物為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我國金融機構據點繁多,金融科技服務亦十分發達,倘若需進行大額金融交易,如:匯款、支付金融投資商品交割款等,均可透過前往鄰近的金融機構據點臨櫃辦理或以網際網路線上操作等便捷、安全無虞且留有金流紀錄之方式為之,而無需甘冒金錢遺失或遭人竊取、搶奪之風險,提領鉅額現金進行交易,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不以金融機構進行交易之管道,反而使用現實交付實體現金之方法交易鉅額金錢,應可認識對方係為避免於金融機構留下可供追蹤之金流紀錄,以隱匿該筆交易之金流來源及去向。再者,邇來詐欺集團犯罪在我國益發猖獗、氾濫,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詐欺集團常利用實體現金交易並無於金融機構留下交易紀錄供執法人員追蹤之特徵,先以投資、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購買虛擬貨幣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再指示「車手」等人員前往向被害人會面並當場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上游而從事詐欺犯行等情,迭有所聞;更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故衡諸常情,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向他人收受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當為具有一般智識、社會生活經驗者在我國現今之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能有所預見或認識。
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為45歲之成年人,亦有受過教育及工作之經驗(見本院原金訴156卷第418頁),理當具有一般成年人之智識水準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就其從事車手工作之原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原本在花蓮的工作要喝酒,當時會開始從事這份工作,是因為疫情沒有工作了2年,這2年我都在吃老本,也因為有貸款要付,所以就上網找工作,我看這份工作不用喝酒,只要出示單據然後收錢並繳回公司就可以領到報酬,所以就做了等情(見本院原金訴156卷第346頁),可見被告係因有經濟上之需求,並於了解本案之工作內容,經衡量此份工作與過往工作差異、優劣、難易度等事項後,認為此份工作之工作模式、報酬均能接受後方決定為之,被告對於其從事車手工作之原因、決策過程均清楚交代,顯見其對於擔任車手之決定係經審慎思量,並無辨識能力降低或不足之情事。
⒊再自被告與被害人收款之過程以觀,被告雖係使用真名之身分與告訴人邱清熙接觸,惟其於收款時仍須佯裝為外務專員,提出偽造之工作證供告訴人邱清熙觀看,且提供「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讓告訴人邱清熙填寫等互動,有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13307卷第46至47頁),而被告與被害人A03接觸時,除須提出工作證、收據外,更需使用假名「林雨柔」之身分與被害人A03互動,且全程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速」保持通話等情,有偽造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被告手機內與「速」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45489卷第79、91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李宗瑞02分瑞」先叫我去把收據跟工作證印出來,再教我單據如何填寫,我再去向告訴人收款,我會先出示單據讓告訴人填寫,收到錢後公司會再派人來拿款項等語(見本院原金訴156卷第344頁),被告就其工作流程相當明瞭,並可見被告於事前須先將相關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印出並填寫完畢,於向被害人在收款時,除單純收款之任務外,尚需佯裝為外務專員、「林雨柔」之身分與被害人互動,並隨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話,收完款項後需依指示上繳款項,倘其於收款時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或不足之情事,其如何能獨自與被害人互動,且清楚知悉並完成「李宗瑞02分瑞」給予之指令,凡此各情皆足徵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邱清熙、被害人A03收款時,均顯無辨識能力降低或不足之情事。被告辯稱辨識能力有所不足或有顯著降低,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⒋復觀諸被告遭查獲時身上扣案之數張工作證、收據以觀,可知該等工作證及收據所表彰之公司名稱多有不同,而被告亦自承該等工作證均為其前往收款時使用,且其均未入職該等公司(見本院原金訴156卷第343至344頁),被告明知其並未曾實際入職該等工作證所載之公司,卻仍屢屢使用不同公司名義之工作證,佯稱其為不同公司員工之此等不實事項,欺瞞、蒙騙與其面交之被害人,更甚至後期使用假名「林雨柔」之身分向被害人收款,衡情倘若是正常且合法工作,不論兼職或全職,實無由屢屢以不同名稱,甚至未曾入職之公司名義示人之理。且參以被告於向被害人收款時係獨自與被害人前往與互動之情形,被告於收到指示前往收款前,顯然已相當清楚知悉其要佯裝為各公司之外務專員及收款所施用之詐術內容,否則被告如何能在獨自與對方接觸之過程中不生破綻而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計畫功虧一簣。被告辯稱不知道是在從事詐欺工作,要難採信。
⒌勾稽以上,本案被告顯然知悉其依「李宗瑞02分瑞」之指示向他人面交收取鉅額現金之行為係在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且對於其取款後要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擔任「收水」之成員亦有認識,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直接故意,至為明確。
⒍末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依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被告於本案雖僅擔任收取款項再層轉款項之行為,惟仍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有彼此分工情形,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暨所生之犯罪結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係聽從「李宗瑞02分瑞」之指示,負責擔任「車手」之角色,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隨後在依指示將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與「李宗瑞02分瑞」、「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認定如前,顯見本案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且係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組織,參酌首揭規定,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而被告既知悉上情,卻仍聽從「李宗瑞02分瑞」之指示,加入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顯見被告已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且對於其以上述方式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所認識,堪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甚明。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送精神鑑定等情,待證事實為被告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或不足之情形等情,惟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證據資料,已足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自無為此調查證據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就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均有修正。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收受之財物未達100萬元,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屬未遂,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故此部分修正均無需納入新、舊法比較。
㈡按加入詐欺集團所構成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若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原則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當無再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以避免過度評價,俾與國民感情相契合。但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與本案相同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原金訴156卷第343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與「李宗瑞02分瑞」、「速」及各次參與本案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19條酌減其刑等情。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固定有明文。然前開規定係指行為人在「行為時」有前揭情形者而言,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之病狀,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有前揭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為斷。查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並無因罹患失眠、憂鬱之影響,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不足之狀態,詳如前述,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適用之餘地。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情。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應可認具有正常之識別能力,對於應循正途獲取財物、不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難推諉不知,然被告為貪圖報酬,自願擔任車手工作,已危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佯裝為外務專員向被害人收款,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甚值非難;衡以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參與情節相較於核心、策畫犯罪之成員為輕,及就被害人A03因被害人已發覺受騙進而查獲,未再令被害人A03損害擴大之情形,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邱清熙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邱清熙所受之損失,併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156卷第418頁)、前科素行,告訴人邱清熙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涉有其他詐欺案件,已經另案判決或尚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不予定應執行刑。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7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超過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要件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邱清熙達成調解或和解或獲取原諒,已如前述,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向被害人A03出示行使之文書,未扣案之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向告訴人邱清熙出示之文書,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原金訴156卷第416至417頁),上開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之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其等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附表編號1、6所示之偽造收據既均經宣告沒收,其等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編號1、6所示之偽造收據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檔案傳送給被告後,由被告自行列印使用,列印出之附表編號1之收據已有「○○○○○○公司」、「○○○」【註:該等印文除公司2字外,另9字因未能正確辨識,故以○代之】之印文於其上,附表編號6之收據已有「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章,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342至343、345頁),經核亦與偽造收據照片相符,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印文之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偽造印文,本件既無從確認「○○○○○○公司」、「○○○」、「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章之印文係以印章蓋用,復未扣得「○○○○○○公司」、「○○○」、「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章之印章,顯無證據證明有此印章存在,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45489卷第26至27頁),顯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非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原金訴156卷第416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手機為供本案犯罪之用,又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㈥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告訴人邱清熙遭詐欺之款項均已遭轉交一空,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㈦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亞蓓、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