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端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端傑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77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04、1005、1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書漏載「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06號」),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81號卷第6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卷第5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卷第64頁)各1份在卷可佐,均屬違禁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77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04、1005、1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81號卷第6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卷第5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卷第64頁)各1份在卷可證,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5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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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81號卷第62頁) |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卷第53頁) |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卷第6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