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 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承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1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如附表編號1之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屬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項及第40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如附表編號1之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屬違禁物,顯見前開扣案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偵字卷第111頁),堪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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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含袋毛重1.19公克,淨重0.216公克,驗餘重2.02公克)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見毒偵卷第1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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