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門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確定,而該案扣案之子彈共計12顆,其中2顆係於證人羅翊杉之處扣得(下稱本件子彈),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上開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本件子彈經送鑑驗後認具有殺傷力,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從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前揭彈藥,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有罪及諭知沒收確定,而扣案子彈共計12顆,其中本件子彈係被告所有,並於證人羅翊杉之處扣得,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雖漏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然此應與該案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等節,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民國103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3年10月16日平警分刑字第103002749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㈡扣案之本件子彈共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結果為: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1030096624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堪認扣案之本件子彈,原屬違禁物無訛。惟本件子彈共2顆,既均經鑑驗試射,所餘彈殼、彈頭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從而,聲請意旨就本件子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