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鴻
楊進益
蔡依庭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上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此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4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上開被告所涉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而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結果為已開鋒之武士刀,有聲請書所載資料可憑,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4條規定所列管之刀械,為違禁物無訛,是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