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均禁止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二、經查,被告陳金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82、5607、5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按,俱屬違禁物無訛,依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只,均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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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總毛重:3.93公克 總淨重:3.100公克 總驗餘淨重:3.09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日期:111年9月23日)(見111年度毒偵字第5607號卷第13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