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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紀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30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紀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手指虎1只,經送鑑驗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0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鑑驗結果,係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手指虎)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7日桃警保字第1100033700號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相片附卷為憑(見111年度他字第1416號卷第49至53頁),堪認扣案之手指虎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