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進誠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針筒3支,其內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針筒3支,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物」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793號卷第49至51頁背面、第57頁),堪認扣案之針筒3支其內之殘渣,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再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2年12月4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針筒3支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