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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1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偉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認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紙在卷可憑(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卷二第5、9頁),堪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份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編號:DE000-0000(0)號,毛重1.6875公克,淨重1.273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卷二第5頁。
2.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3.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30包(編號:DE000-0000(0)號,毛重24.0316公克,淨重17.9281公克)
1.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卷二第9頁。
2.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3.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