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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DAI(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書所載被告所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聲請書所載鑑定資料附卷可憑,屬違禁物無訛,是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該等物品之包裝留有毒品殘渣部分,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
(驗前總毛重1.8509公克,驗前總淨重1.1577公克,取樣0.0050公克鑑驗,驗餘總淨重1.152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