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15號),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霖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死亡,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份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吳俊霖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於112年6月26日死亡,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15號卷第49頁)在卷可稽,堪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應予宣告沒收銷毀,而其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亦均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15號卷第51、53頁)附卷可佐,而附著於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難以析離,即應整體視為毒品而屬違禁物,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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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袋(驗前毛重0.4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公克,驗餘毛重0.488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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