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年籍、住所均不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麻二包(驗餘淨重○點三六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各定有明文。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包括其人不明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員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某處地下室所查獲之2包物品,所有人不詳,嗣經送驗含有大麻成分,為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爰聲請之等語。
三、聲請意旨所述,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件附卷可考,足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上開物品(合計淨重0.39公克,驗餘淨重0.36公克),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問屬誰所有,皆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