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以104年度壢簡字第9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於偵查中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經上開判決指出無從認定與該案有關而未宣告沒收銷燬,惟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如附表成分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檢驗報告等在卷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附表所示物品之毒品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上開毒品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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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0.98公克,取樣量0.0059公克)。 | | 1.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毒品編號:D104偵-0609,104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卷43頁、104年度壢簡字第937號卷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