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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時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5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壹點壹伍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時寬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64號、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1.5703公克),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64號、965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546號(下稱後案)偵辦,嗣檢察官以後案受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而將後案予行政簽結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物2包(含袋毛重共1.5703公克,驗餘淨重共1.1597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報告在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113頁),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