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紹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紹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9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酚成分之黑色藥錠1顆(驗前毛重0.3718公克),經鑑驗後呈大麻酚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大麻酚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96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6622號駁回再議確定,已於民國111年7月2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惟查,扣案之黑色藥錠1顆(驗前毛重0.3718公克),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含有大麻酚(Cannabinol)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181頁)可佐。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二所載,僅編號24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編號25大麻脂(Cannabis resin)、編號26大麻浸膏(Cannabis extracts)、編號27大麻酊(Cannabis tinctures)、編號125六氫大麻酚(Parahexyl)、編號155四氫大麻酚 (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包括其異構物及立體化學變體,如以大麻成熟莖及種子所製成之製品中含四氫大麻酚不得超過 10ug/g (10ppm)】屬該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則大麻酚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非違禁物,是檢察官聲請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