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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有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前總毛重零點柒陸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柒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彭有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10號、第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總毛重0.76公克,驗餘總毛重0.758公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核屬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故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