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琪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19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偽造之通用紙幣新臺幣1千元1張(號碼:FL486439XJ)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琪均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幣1張(號碼:FL486439XJ,下稱扣案紙幣),經鑑定係偽鈔,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21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紙幣,經送鑑定後,結果認係偽造乙節,有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0000000000號鈔券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堪認確係偽造之紙幣無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