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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至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故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鄭至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被告因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經警方扣得吸食器1組,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查。而該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未送驗,惟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為警查獲時,我口袋內的吸食器是我的,是我本次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足認上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