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珅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楊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訴訟參與人 劉俊輝(年籍、地址均詳卷)
劉俊辰(年籍、地址均詳卷)
劉俊賢(年籍、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王齡梓律師
蓋威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60號、第17575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珅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黃品珅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民國108年8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二、黃品珅於前案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113年2月14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月15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於同日上午6時許,黃品珅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已預見當時其體內之酒精成分極可能仍逾上述酒精濃度標準,且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或將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仍基於縱使其體內之酒精成分逾上述酒精濃度標準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間接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三、黃品珅於同日上午7時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自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與鎮三街口(該路口為無號誌、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向前行進,上開車輛左前車頭因而撞擊當時正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馬路之行人劉義弘。嗣警方據報到場,於同日上午7時27分許測得黃品珅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劉義弘經送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救治,仍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致中樞神經休克,於113年2月26日凌晨5時48分許不治死亡。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實
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舉,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以外,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檢察官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事人(註:「事人」應為「當事人」之誤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560號簡易判決、同署108年度速偵字第27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案發路口監視器影片(檢證18,檔案名稱070000,起始時間為影片內顯示時間7時7分39秒、結束時間為影片內顯示時間7時11分05秒,於審理程序經檢察官當庭播放調查完畢後提出影片光碟附卷)等證據可稽,足認上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坦認之事實得以認定。
二、爭執事實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舉,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之事實容有爭執(檢察官主張為直接故意,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為間接故意)。而國民法官法庭就此爭執事實,認定「被告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舉,主觀上係出於間接故意而為」,理由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3年2月15日凌晨2時許飲酒結束後,因酒後感到「有點暈暈的」,不敢馬上開車,就先在車上休息至同日上午6時許,那時認為已經休息約4小時,早上要上班想說趕快回家洗個澡去上班,但我沒有依據使我確信此時酒測值絕對沒有超標等語。因如前所認定,被告係於同日上午7時8分許始駕車抵達上開車禍事故地點,可推知被告應係於同日上午6時許(即6時起至7時止間某時)開始駕車,而卷內尚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並無其所主張「酒後在車上休息約4小時」之情形,故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駕車前已在車上休息約4小時。則倘被告於開始駕車時明知其體內酒精成分已逾上述酒精濃度標準,仍執意駕車上路,其大可於飲酒後之同日凌晨2時許直接駕車返家,而無須在車上休息並等待至上午6時許,據此已難認為被告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車上路係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直接故意。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經前案判決記取之教訓為「喝完酒當下不能馬上就開車」,而被告於本案中固選擇先在車上休息約4小時,惟如前所述,其表示並無依據使其本身確信此時酒測值確未超標,足見被告實無法確認其體內之酒精成分是否確已消退而無超標之可能,故認被告應係在已預見其體內酒精成分極可能仍逾上述酒精濃度標準之情形下,仍為儘快返家盥洗、出門工作而心存僥倖,基於縱使其體內酒精成分逾越刑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法定標準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間接故意,駕駛上開車輛上路。
㈡此外,如前所認定,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27分許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此一測定結果逾上述酒精濃度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不多,亦難以此認為被告得依其自身飲酒後之感受,明確認知其體內酒精成分確已逾上述酒精濃度標準。至被告於前案108年6月12日警詢時固稱:我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盤查過程中員警聞到我身上有酒味便對我實施酒精呼氣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9毫克等語。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因而據以主張被告於108年間經測得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29毫克,即已知悉身上有酒氣,於本案更應明瞭自己身上有酒氣而具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直接故意。惟依上述108年6月12日警詢筆錄之記載,當時係實施盤查之員警(而非被告自己)聞到被告身上有酒氣,而相較於飲酒者本身,未飲酒之他人應較容易透過嗅覺察覺飲酒者之酒氣,故員警聞到被告身上有酒氣,無法推認被告當時確知悉自己身上有酒氣。再者,縱被告於108年間曾有前案之酒後駕車行為,於數年後之本案行為時,未必能清楚記憶其先前酒後駕車時之精神狀態。是以,尚難以被告前案酒駕行為逕推論其於113年2月15日上午6時許開始駕車時,明知其體內酒精成分已逾上述酒精濃度標準,自亦無法遽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具備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直接故意。
㈢另檢察官雖主張依據實務見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規定為客觀處罰條件,僅須符合此一客觀狀態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成立該罪,故被告主張其不知酒測值為何而屬間接故意,不符合實務見解。然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為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法並明訂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而該罪復屬「故意犯」,行為人主觀上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及意欲,始成立犯罪故意,是該罪行為人主觀上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認識範圍,應包括「有服用酒類,且吐氣中含有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酒精成分,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依行為人主觀上對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究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亦即有服用酒類,且明知酒精濃度數值已逾越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抑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有服用酒類,而預見酒精濃度數值可能逾越法定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為該罪究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分野。至刑法上為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客觀判斷標準所設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此僅為「客觀處罰條件」,該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即為已足,而與故意、過失無關,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亦在所不問(況行為人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數值高低,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本無從知悉,原非行為人主觀認知所及範圍)。基此,本罪行為人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縱無認識,仍無礙於其故意犯罪之成立;然「客觀處罰條件」之設立,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認定,亦無關聯(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65號、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客觀處罰條件」而成罪,即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出於直接故意,其論證容有未恰,併此指明。
㈣從而,國民法官法庭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直接故意,則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被告為該行為係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間接故意。換言之,就此爭執事實,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於113年2月15日上午6時許,已預見其體內之酒精成分極可能仍逾上述酒精濃度標準,仍基於縱使其體內之酒精成分逾越該標準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間接故意,駕駛上開車輛上路」。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容有不當,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提出補充理由書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1款,本院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貳、科刑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案發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節並不爭執,且此情有檢察官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得以佐證,是認被告於本案確該當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國民法官法庭考量上開車禍事故過程已被監視器清楚攝錄,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駕駛之車輛車主為其當時任職之公司,且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往來人、車不少,應有相當數量之人員目擊案發過程,則警方透過監視器錄得之車牌號碼及目擊證人之證詞循線追查發現被告為駕駛車輛之人,要非難事,故被告自首對案件偵辦之助益尚屬有限,惟被告終究留在現場面對犯行,此心態仍應給予鼓勵,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適當之刑。
㈡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於本案已屬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被告尚可選擇不飲酒,飲酒後亦可選擇搭乘計程車或使用代駕服務,而其酒後駕車目的係為返家盥洗、出門工作,並無公共利益可言,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經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寬宥,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量刑之理由
㈠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約5年,即又心存僥倖而再為本案犯行,雖其酒後已休息約4小時,仍在無法確認其體內之酒精成分是否已消退之情形下,未選擇搭乘計程車或使用代駕服務,反甘冒風險而主動選擇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犯罪乃自主選擇,而無任何遭受外界刺激或逼不得已之情況,又其酒駕上路目的係為返家盥洗、出門工作,故其犯罪動機、目的僅係為貪圖本身交通上一時之便。另以被告所駕車輛種類而言,造成之危害固不及大型車輛,惟仍大於騎乘機車或電動自行車。嗣被告因酒後操控能力下降,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而撞擊當時正在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已步行至被告正前方,而無任何與有過失情狀之被害人,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非輕。案發後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被害人因而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更承受難以抹滅之傷痛,且被害人高齡82歲,原住於臺北市,生活自理、行動自如,與3位兒子相處融洽,因家屬考量日後照護需求而將其接至桃園市居住,卻在桃園市發生憾事,其家屬因此深感自責。此外,被告在車流量甚大之上班時段為本案犯行,對公眾往來安全亦造成相當之危害。衡量此等犯罪情狀事由後,國民法官法庭認本案責任刑上限應歸屬於適用自首規定減刑後,處斷刑(即有期徒刑2年6月至20年)幅度內之中度範圍。
㈡國民法官法庭再審酌被告雖於案發後留在現場,且犯後坦承犯行,然在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過14秒才下車查看,且未積極報警、呼叫救護車(被告固表示曾撥打110報警但未接通,然其隨後卻選擇改撥電話聯繫家人,而未持續撥打電話報警、呼叫救護車),此情雖可推認被告在乎家人,然面對被害人已然倒臥現場,其仍應以報警、呼叫救護車為當下優先事項,且案發後被告未為於肇事車輛後方擺放警告設施等處置,足見被告對於公眾往來安全輕忽之情狀。又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進行賠償,而被告犯後未受羈押,卻未曾向被害人家屬致意,且於被害人住院治療期間曾與家屬相約探視但並未赴約,迄至辯論終結前始在辯護人之提醒下向被害人家屬道歉。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為汽車業務、現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偶爾需貼補家用,則其主張之賠償方式(先給付頭款後,其餘部分以每月償還5、6萬元之方式支付),依其經濟狀況或難以確實履行。另被告現年紀尚輕,其執行完畢後復歸社會之情形亦應予以一併考量。是國民法官法庭依此等一般情狀事由並審酌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事項,調整被告之責任刑。
㈢綜上所述,國民法官法庭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先依上述犯罪情狀事由認定被告之責任刑區間後,再以上述一般情狀事由、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事項,於不逾越責任刑上限之區間範圍內,調整其責任刑,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尚屬過重(被告及辯護人則未就刑度為具體主張),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本案犯罪之性質,國民法官法庭認並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是不予宣告褫奪公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