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63號、113年度偵字第5475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瑋及其友人,與余奕杰、謝瑞鈺互不相識,渠等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凌晨,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 KTV之不同包廂內消費。嗣112年11月19日上午6時10分許,陳瑋及其友人與余奕杰、謝瑞鈺等人在凱悅KTV大門口前欲離開時,陳瑋因誤認謝瑞鈺以「衝三小(台語)」等語挑釁,即先以右手揮擊謝瑞鈺之頭部,經謝瑞鈺以右拳反擊一下,陳瑋旋基於傷害之故意,旋取出隨身攜帶之彈簧刀(刀刃7公分,刀柄10公分,全長17公分,下稱本案彈簧刀),並以右手拳頭反握本案彈簧刀方式,朝謝瑞鈺之頸部、頭部揮擊數次,造成謝瑞鈺受有臉部部位之表淺損傷2處各5公分、右側後胸壁表淺性損傷5公分之傷害,余奕杰見狀,隨即上前阻止陳瑋,並將陳瑋推倒在地,陳瑋因此心生不滿,明知持利器刺擊他人胸部、腹部等處將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並造成死亡之嚴重後果,基於殺人之故意,起身後走向余奕杰,並以左手隔擋、碰觸作勢防衛之余奕杰右側身體,同時以右手正持本案彈簧刀,往余奕杰左側下腹、左側胸部,各別猛力刺擊1下,余奕杰倒地後因心臟左心室、心尖遭本案彈簧刀刺穿,因而造成左側胸腔內大量出血(出血量約1,950毫升),當場死亡。陳瑋見狀立即將本案彈簧刀丟棄,並回頭撿拾散落於道路中央之皮包、拖鞋等物品後,步行至停靠在余奕杰倒地位置旁車號BSW-0183號白色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警方獲報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瑋於審理時之供述。
  (二)證人謝瑞鈺於審理時之證述。
  (三)檢察官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二、關於爭點判斷之理由
  (一)被告攻擊被害人謝瑞鈺行為當時,其主觀上有無殺人之故意?被告之行為是構成殺人未遂罪抑或傷害罪?經國民法官法庭當庭勘驗案發地點多角度之監視器畫面,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與謝瑞鈺最初發生口角爭執之地點為KTV大門口,斯時已可見被告手持本案彈簧刀,且謝瑞鈺係背對被告,果被告存有殺人之意,大可在謝瑞鈺背對且毫無防備之情形下,持刀朝謝瑞鈺頭部攻擊,被告未為此舉,反而是在馬路上始持刀揮擊,已難遽認被告有殺害謝瑞鈺之意圖,且以被告與謝瑞鈺之間距甚小之情觀之,被告若持本案彈簧刀朝謝瑞鈺刺擊並非難事,卻仍以揮擊方式為之,而揮擊與刺擊之區別,在於前者持刀揮舞意在使被害人受表淺傷勢,後者則係在將刀具或銳利物品朝人體刺入,造成穿刺傷,兩者態樣有別,下手強度並不相同,本件被告既非以具高度可能致命之刺擊方式攻擊謝瑞鈺,而係以握住本案彈簧刀之拳頭揮擊謝瑞鈺,此與謝瑞鈺受傷狀況均為皮膚表淺傷勢之情狀一致,被告追擊謝瑞鈺之30秒期間,有數次近距離攻擊謝瑞鈺之機會,惟被告仍以揮擊方式攻擊,而非刺擊方式,足以判斷被告雖持刀揮擊謝瑞鈺,惟難以認定係基於殺人之主觀故意,故被告攻擊謝瑞鈺時應係基於傷害之主觀意思,應可認定。經評議後投票決定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攻擊被害人余奕杰行為當時,其主觀上有無殺人之故意?被告之行為是構成殺人既遂罪抑或傷害致死罪?
     1、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前開證據資料並當庭勘驗案發地點多角度之監視器畫面後,認定被告所持以刺擊被害人余奕杰胸部、腹部等身體脆弱要害部位之本案彈簧刀,為金屬材質製成,刀刃尖銳鋒利且帶有部分鋸齒狀,其刀刃長約7公分、刀柄長10公分、全長約17公分,被告持該彈簧刀猛力刺擊被害人余奕杰之胸部及腹部各1次,原欲再刺擊第3次,惟於被害人余奕杰倒地而作罷(中山路、大同路口全景畫面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11/19 06:11:25;凱悅KTV門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時間2023/11/19 06:11:25),造成被害人余奕杰腹部傷口深度達皮下組織3公分;胸部傷勢部分因心臟左心室、心尖遭到本案彈簧刀刺進4.5公分之深度,因而造成左側胸腔內大量出血(出血量約1,950毫升),當場死亡。
     2、依上述客觀事實,可見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余奕杰,幾近將刀刃長7公分之彈簧刀完全刺入被害人余奕杰之腹部、左側胸部,並造成被害人余奕杰左心室、心尖處遭刺穿大量出血,是被告下手力道猛烈,可以認定。而人體胸、腹部內有重要臟器,屬人體脆弱之要害部位,倘持刀予以猛力刺擊,極易損及重要臟器,使臟器失去運作功能或因此失血過多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告對此應當有所認識,佐以被告審理時自陳:我看到余奕杰倒地,不知道他是只有受傷還是怎樣,我因為害怕就把彈簧刀丟掉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自己刺擊余奕杰力道之猛,將致余奕杰死亡乙節,明顯了然於胸,否則豈會出現基於本能將兇刀丟棄之舉?再被告原欲施以第3次刺擊,因被害人余奕杰倒地而作罷,益徵被告殺意甚堅再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余奕杰之間關係、先前細故糾紛,國民法官法庭經評議投票結果,最終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持本案彈簧刀朝被害人余奕杰胸部、腹部猛力刺擊將造成被害人余奕杰死亡結果,仍持本案彈簧刀猛力刺擊被害人余奕杰胸部、腹部,致被害人余奕杰死亡被告前開持本案彈簧刀猛力刺擊被害人余奕杰之行為,與被害人余奕杰之死亡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評議後投票決定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二)告所犯傷害、殺人罪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與否之說明:
  被告於行為後,立即將本案彈簧刀丟棄,且好整以瑕的撿拾其於打鬥時散落於馬路上之包包、拖鞋等物後,再從容搭乘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且被告行走態樣,並無酒醉之人走路歪斜、不穩之態樣等情,經國民法官法庭當庭調查本案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屬實,故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因酒醉致其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
  ㈠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如下: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手段:被告與被害人2人素不相識,因誤認謝瑞鈺言語挑釁,即持刀傷害謝瑞鈺,另因余奕杰護友心切將被告推倒在地,即基於殺意持刀刺殺余奕杰。
   2、犯罪之手段:被告係以手握彈簧刀之拳頭揮擊謝瑞鈺數次,攻擊謝瑞鈺時間約為30秒,因余奕杰阻止而停止攻擊;被告以右手正握彈簧刀猛力刺擊余奕杰左側腹部、左側胸部各1下,攻擊余奕杰時間為4秒,因余奕杰倒地而停止攻擊。
   3、犯罪所生損害:
     ⑴被告攻擊被害人謝瑞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謝瑞鈺受有臉部部位之表淺損傷2處各5公分、右側後胸壁表淺性損傷5公分之傷害。
     ⑵被告攻擊被害人余奕杰之行為使余奕杰當場死亡。
     ⑶被害人余奕杰死亡時為26歲,參酌被害人余奕杰父親余遠明、未婚妻劉怡秀所述,被害人余奕杰生前與父母、妹妹同住,家庭成員感情和睦,關係緊密,生前經營雞排攤生意有成,已有數家分店,且與劉怡秀已訂有婚約,原預計於113年間結婚,卻因為其員工慶生遇細故糾紛,為搭救友人謝瑞鈺遭被告刺殺,而於112年11月19日早上6時許,在其未婚妻面前驟然離世。被害人余奕杰之家人、未婚妻、友人因被害人余奕杰死亡而受有劇烈傷痛。是被害人家屬請求對被告科處死刑。
   4、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於案發時28歲,從事服務業。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執行刑期至111年1月2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為111年1月26日至112年12月5日,是被告係於前案假釋期間為本件犯行,其素行、品行實屬不佳。
   5、被告之犯後態度  
     被告刺擊被害人余奕杰,見余奕杰倒地,即將手中彈簧刀丟棄、緩步撿拾其散落於道路上之皮包、拖鞋等物品後,再步行至被害人余奕杰倒地位置旁之自小客車上,由其友人開車離開現場,其後更撥打電話要求邱羽祥協助尋找作案兇刀後丟棄,且被告對其犯行始終否認殺人犯意,屢辯以其僅係傷害之主觀意思。被告於犯後雖曾表達希望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惟並無有進一步協商和解之要求或作為,再被告於審理期間固有抄寫佛經,希望向被害人之家屬道歉,惟未獲被害人家屬接受,被害人家屬於審理時表示「無法原諒被告」等語。
 ㈡生命的重量,可以重如為了保護他人而消逝,令人敬重;也可以輕如僅因一言不合就持刀除之而後快,令人輕鄙,尤其被告仍在前案販毒刑期假釋期間,對於國家給予自新、更生之機會毫不珍惜,僅因他人一句不確定的挑釁言語,恣意持刀傷害謝瑞鈺,更僅因余奕杰護友心切之舉止,即予猛力刺殺,僅僅4秒的行兇過程,即剝奪余奕杰心臟再次跳動的權利,破壞被害人家庭原本幸褔平靜的生活,使為救友而亡的余奕杰成為其家人、友人心中永遠無法抹滅的遺憾;被告之舉止完全視他人生命為無物,天理難容。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可理解其攻擊行為將造成被害人死亡、受傷之後果,卻仍持彈簧刀揮擊被害人謝瑞鈺,更持該刀刺擊被害人余奕杰胸部、腹部致其當場死亡,犯後否認犯行,仍認其僅係傷害故意,且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被害人家屬表示無法原諒被告、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國民法官法庭認有必要將被告陳瑋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外,故就被告陳瑋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殺人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國民法官法庭深切明白,不管如何的判決均無法彌平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的傷痛,司法的能力極其有限,但願我們都能記得被害人余奕杰為他人挺身而出的勇氣與善良。
參、沒收部分:
  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告所有,係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證  據  名  稱
1
被告陳瑋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偵55363卷一頁17至23)
2
被告陳瑋於112年11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
(相卷一頁143至145反面)
3
被告陳瑋於113年1月24日偵訊時之供述
(偵55363卷二頁119至119反面)
4
被告陳瑋於112年11月20日羈押庭之供述
(國蒞72卷頁47至57)
5
證人許宸赫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偵55363卷一頁65至75)
6
證人許宸赫於112年11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
(相卷頁131至133)
7
證人楊凱鈞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偵55363卷一頁97至101反面)
8
證人楊凱鈞於112年11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
(相卷一頁137至139)
9
在場警員即證人馮國軒於112年12月13日偵訊時之供述(偵55363卷二頁9至9反面)
10
證人廖經航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相卷頁45至47)
11
證人余佩蓉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相卷頁59至63)
12
證人余佩蓉於112年11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
(相卷頁121至121反面)
13
112年11月19日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馮國軒偵查報告(相卷頁11至13)
1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國蒞72卷頁5至頁13反面)暨現場照片7張(國蒞72卷頁15反面照片11、1頁25照片63、頁25照片65、頁27反面照片79、頁27反面照片81、頁27反面照片83)及相驗照片6張(國蒞72卷頁21照片41、頁21照片42、頁21反面照片43、頁21反面照片44、頁21反面照片45、頁21反面照片46)
15
112年11月19日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相卷頁89至93)
16
扣案彈簧刀照片3張(偵55363卷二頁73至73反面)
17
112年11月19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瑋扣押筆錄(偵55363卷一頁27至33)
18
112年11月19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邱羽祥扣押筆錄(偵55363卷一頁129至139)
19
現場水溝蓋內撈起兇刀照片4張
(偵55363卷一頁141至141反面)
2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136006730號鑑定書(國蒞72卷頁41至頁45反面)
21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11月19日謝瑞鈺診斷證明書(偵55363卷二頁207)
22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11月19日余奕杰診斷證明書(偵55363卷一頁211)
23
本署112年11月19日檢驗報告書(相卷頁171至181)及本署112年11月2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頁167)
24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20009587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度醫鑑字第1121103320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1份、本署113年2月2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頁185至195反面、頁305)
25
解剖照片13張(相卷201頁下方照片、209頁反面下方照片、211頁下方照片、213頁反面下方照片、215頁下方照片、227頁下方照片、233頁上方照片、237頁下方照片、242頁反面上方照片、251頁下方照片、253頁上方照片、271頁下方照片、283頁反面上方照片)
26
酒測單3張(偵55363卷一頁213)
27
當日被告陳瑋、楊凱鈞、許赫宸到案後穿著照片3張
(相卷頁95)
28
案發後被告陳瑋搭車逃逸之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及行車軌跡資料(偵55363卷二頁209至219)
29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陳瑋投案過程)暨所附之員警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0
被告陳瑋於113年1月4日偵訊時之供述暨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偵55363卷二頁47至71)
31
證人萬詩榆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相卷頁75至77)
32
證人萬詩榆於112年11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
(相卷頁105至107)
33
證人萬詩榆於112年12月13日偵訊時之供述
(偵55363卷二頁23至25)
34
證人謝瑞鈺案發當日傷勢照片6張
(偵55363卷一頁283反面至285前一頁)
35
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檔名:114.34.47.112_CH07_00000000_060600_00000000_062500】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04:10至00:12:007、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檔名:114.34.47.112_CH09_00000000_060600_00000000_062500】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04:45至00:09:00
36
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檔名:(自107)中山路、大同路_1_5(廣)全景(中山路、大同路)_00000000000000】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10:15至00:15:009、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檔名:00000000_06h10m_ch08_1920x1088x15】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50
37
現場警員馮國軒身戴攝影機畫面【檔名:2023_1119_061706_666】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00:00至00:03:00
38
實物提示扣案彈簧刀
39
被告陳瑋前案紀錄1份(偵5475卷頁219至227)、高等法院106 年上訴字第628號判決
40
桃園地檢署112年12月20日桃檢秀吉111執護130字第1129152745號函暨所附假釋期間動態表、保護管束指揮書
(偵55363卷一頁347至349)
41
被害人家屬、未婚妻即證人劉怡秀之手寫書信(偵55363卷二頁143至155、頁187至195)
42
被害人余奕杰與家人生活照片21張(偵55363卷二頁157至175)
43
家屬余遠明於112年11月23日解剖時之供述(相卷頁163)
44
家屬余遠明於113年2月21日偵訊時之供述(相卷頁303)
45
家屬余遠明於113年1月17日偵訊時之供述(偵55363卷二頁95至95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