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融珏
選任辯護人 謝昀蒼律師(法扶律師)
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公訴人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㈠所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㈡所示證據,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如附表二、㈡所示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法院就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聲請調查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各如附表一、二「證據能力」欄及「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表一: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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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
| 被告陳融珏於113年6月2日下午7時25分偵查中供述之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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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照片,照片編號為:03、04、2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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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照片編號為:108、113、118、136、141、154、155、159、222、233、241、245、248、269、275、279、292、294、305、307、309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照片編號為:217、223、230、261、28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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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9月23日桃警鑑字第1130131448號DNA鑑定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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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6月1日11時30分許之119報案電話錄音譯文 | | |
㈡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 | | |
檢證6 (就證明一般科刑事項部分,以下若未特別記載,均同) | | |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照片編號為:13、14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照片編號為:163、164、191、192、19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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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被害人之父親陳錦祿於113年6月1日警詢時之證述 | | |
| 證人即被害人胞妹陳淑君於113年6月1日警詢時之證述 | | |
| 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親陳吳秀美於113年6月1日警詢時之證述 | | |
| 證人即被害人之姪子陳縉宥於113年6月1日派出所查訪紀錄表 | | |
| 證人即被害人之姪女陳怡妏於113年6月1日派出所查訪紀錄表 | | |
| 桃園市新興高級中等學校個案輔導摘要表113年3月27日、113年4月17日、113年4月24日、113年5月16日晤談摘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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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6月1日11時31分許之110報案電話錄音譯文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0) |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警方與被告於113年6月1日15時06分 46秒至15時19分59秒,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談話) |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警方與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父親陳錦祿、即被害人胞妹陳淑君於113年6月1日13時57分49秒至14時5分42秒,在聖保祿醫院談話) |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警方與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父親陳錦祿、即被害人胞妹陳淑君於113年6月1日14時12分10秒至14時26分9秒,在聖保祿醫院談話) | | |
| | |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1.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為本案爭執事項,證人楊浩宇為本案承辦員警,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前揭爭執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檢、辯同意由檢察官行(覆)主詰問、辯護人行(覆)反詰問。 |
|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民國114年1月30日製作)第26至40頁之內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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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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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罪責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無調查證據之聲請提出。 | | | |
㈡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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