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實際發生交通事故,危及公眾交通安全,為警查獲並換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741號
被 告 吳振生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生明知其駕駛執照前經吊銷,吊銷期限期滿,未再領有駕駛執照,且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晚間9時許起,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02室居處飲用米酒2瓶,飲至翌(19)日凌晨0時許,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112年9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沿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2段由環中路往大湖方向行駛,行經新華路2段與新華路2段448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進入448巷,適有許歆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華路2段對向車道直行至此,見狀煞避不及致生碰撞,造成許歆喬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膝蓋擦挫傷之傷害。詎吳振生肇事後,於救護人員抵達後員警到場前,即先行步行離去(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旁工地查獲吳振生,並於同日上午8時32分許,測得吳振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歆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歆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