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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沅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沅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資料」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饒沅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查獲,可見其酒後駕車行為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並無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1號
  被   告 饒沅錡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沅錡自民國113年1月15日凌晨1時許起至凌晨3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KTV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清晨4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清晨4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恩德街與慈惠三街口,為警見其駕車跨越雙黃線,遂於同日清晨4時28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000號前,將其攔停盤查,並於同日清晨4時2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沅錡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