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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凱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凱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御甸園殯儀館」更正為「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第5至6行攔檢盤查時間更正為「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另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凌晨5時43分許」;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龍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速偵卷第25頁)。
二、核被告潘凱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幸未造成其他事故,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替代役、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時間為凌晨、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3年度速偵字第181號
  被   告 潘凱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凱民自民國113年1月14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御甸園殯儀館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43分,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與健行路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凱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