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科部分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于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稱被告在本案應構成累犯,請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就此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前於民國105、109年間分別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人身傷亡,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次犯行時之酒精測量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0號
  被   告 林于倩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其住處內,食用加入米酒之雞湯品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0月4日上午6時5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對林于倩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于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意,辯稱:伊是於案發前1日飲酒的,伊不知道過這麼久,體內酒精還沒消退等語。惟查,被告曾因2度飲酒後駕車而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法院先後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考,被告對其自身體內酒精尚未消退之情,自應有所感知,仍執意駕車外出,自難謂其無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意。又被告上揭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值仍駕車之犯罪事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