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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徐嘉壕自民國112年4月9日3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世紀KTV」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竟於飲畢後之同日5時3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帝國停車場B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旋於該停車場內因故與人發生衝突,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6時16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備  註
  1
被告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2
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酒後駕車行駛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