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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2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57號
  被   告 林彥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宏自民國113年1月1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北市內湖區典華酒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而基於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高鐵站附近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與福祥路口時,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員警發現其有飲酒跡象,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宏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