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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水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水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李水木①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中午、下午,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工地、便利商店分別飲用含酒類後,即駕車上路,途中還追撞正在停等紅燈之他人汽車(幸無人受傷),已顯現公共危險之具體表徵;②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31毫克,應略從重量刑;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